(一)良性检察公共关系需机制支撑
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属性,使得检察建议可以参与到社会治理实践中。[]但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跟被建议单位的零沟通零协作关系,使得落实整改未能达到良好效果。得不到被建议单位的认同和执行,也打击了检察机关承办人员的热情,形成了“模糊制发、纸面执行”的风气,“效果欠缺”间接影响了检察建议自身的质量。另一方面,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在制发数量、回复率、采纳率等数据指标的错误导向下纸上谈兵,倾向于制发内容笼统、空泛等质量不高的检察建议,导致被建议单位无从落实、难以整改,挫伤了其配合整改的积极性,使得整改落实阶段更容易流于形式,“质量不足”造成“效果欠缺”。
检察人员在实践操作中更倾向于主张强化检察建议刚性约束以增强其强制力,更关心检察建议的“效”。检察机关通常采取统一规范文书格式、公开宣告送达、联合会签文件等方式,适当借助考核压力、舆论压力等外部机制,督促被建议单位积极配合落实,以增强其刚性。与检察人员不同,被建议单位则对检察建议内容的精准性有很强的依赖性,更关心检察建议的“质”。被建议单位更为关注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容是否具有可行性,对机械性、形式化或难以具体执行的就弃之不理,最终导致监督效果难以达到检察机关的预期要求。检察机关与被建议单位基于各自的角度和立场,往往遵循各自的逻辑、相互脱节,力量分散、各自为政。
(二)引入协商机制为破局之法
1.寓“监督”于“协同治理”当中
摆脱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质效提升的现实困境,需要对检察公共关系建构思路进行反思。在多元共治的社会治理体系中,检察机关与被建议单位的关系不应当被简单地理解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对抗关系。相反,检察机关与被建议单位都以源头治理作为共同的目标。双方既不应是相互掣肘的恶性互动关系,也不应是相互扯皮的脱耦状态,而应当是协同共治基础上的良性互动关系。
在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实现诉源治理的过程中,既是协同治理的过程,也是法律监督的过程。只不过,此时检察机关所依靠的法律监督手段,不是具有国家暴力色彩的强制执行力,而是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和横向的协同共治关系。在这种协同方案下,通过提高检察机关社会治理能力,同时调整与其他主体的关系,形成合作互补的良性治理网络,通过良性互动关系,寓“监督”于“协同治理”当中,正是提升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质效的必由之路。
协商机制以合作事项为出发点,通过沟通对话消除信息盲点,实现信息对称,以较低的治理成本推动合作治理,同时也更有利于被监督对象自觉接受法律监督意见。这种方案,能够强化检察建议社会治理效能的诸多因素耦合性,以发挥更好的整体性功效和作用,因此在多元共治的社会治理活动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2.引入协商机制克服现实困境
就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而言,检察建议的“质”有赖于全面客观分析问题,提出具体可行的建议内容;而检察建议的“效”依赖于被建议单位的配合与回应。以协商机制来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制发的精准性。听取同级行政机关的意见,以增强检察建议“对策提出者”的专业性。制发前,在调查核实工作的基础上,运用磋商、联席会议等方式,提高文书说理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二,采纳的主动性。事前沟通协调的互动方式有助于建立与被建议单位的良好关系,增进社会治理共识,强化主动性、提高采纳率。第三,治理的长效性。与被建议单位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协商配合、联席会商等机制,能够推动从过去“一纸建议”的就事论事转向长期深层的协商与合作。